(2024年7月30日岳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市、县(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残疾人扶助犬、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部门之间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和犬只疫情动态监测网络、投诉举报平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依法养犬等宣传活动,每年开展一次以上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违法养犬查处、狂犬捕杀、流浪犬处置等。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诊疗等监督管理工作,设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网点;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监督收容场所、无害化处理机构开展犬只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养犬违法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建、文化和旅游、教育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宣传等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免疫接种信息,并报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品种名录和图片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三日以上的,养犬人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备案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养犬人条件由市级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信息变更、犬只死亡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等形式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配备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录入生物特征识别信息。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绿地、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区域饲养或者放置犬只;(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五)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人携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不得超过两米,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机构办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候车(船)室及设置明显禁犬标识的其他公共场所;(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类汽车等小型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时,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绳(链)并贴身携带犬只;(五)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条 当犬只对人身安全产生危害时,任何人均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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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走失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登记,并建立犬只收容、免疫、领养等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处置;(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饲养、携带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饲养犬只未履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