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骨,角,生皮,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承办人A、承办人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宰后检疫合格的,当场出具检疫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一)、承办人A、承办人B自受理当日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符合条件的填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
1、收费依据:黑龙江省畜牧局、黑龙江省财政局、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审批检验及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牧综字【1995】第23号。
2、收费标准:家畜动物检疫收取货值的0.5%,动物产品检疫收取货值的0.7%。
禽类动物检疫每羽收取0.2—0.25元,动物产品检疫收取0.2—0.3元。
申请材料齐全且检疫合格的,自受理之时当时做出决定,将检疫合格证明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由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个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承办人A、承办人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或不超过2个工作日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站长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的填写审批单,由站长呈报主管局长审批.
申请材料齐全,经验收合格的,自受理申请之日3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许可决定于3日内送达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药监所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的,签署意见由所长呈报主管局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
草原监督管理站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符合审批条件的,签署意见由所长呈报主管局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一章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对材料齐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由主管局长带队,股长参加,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现场审查。
对现场审查合格的,由主管局长审批,三日内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要说明理由并限期整改。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一)县镇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和仓库用面积均应不少于30平方米;
(二)乡镇以下(含乡镇)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和仓库使用面积均不少于20平方米;
(三)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兽药的储存条件、设置不同温度条件的仓库、其中冷库(柜)温度为2-10℃,常温库温度为0-30℃;
(四)兽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等,应当有独立的仓库和保险等特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兽药经营企业应配备可以登陆中国兽药信息网的计算机,并通过计算机全面记录兽药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
承办人A、承办人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从业经营使用场所(包括仓库)进行检查、审核,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定行式的,应当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原因。
药监所自受理之日起,对审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勘验,符合审批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字,由所长呈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一条 为保障鸡东县畜牧兽医系统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正当执法行为及以权谋私行为的发生,规范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国行政监察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黑办发[2009]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鸡东县畜牧兽医局具有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及具有其他行政管理职能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
(三)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处罚执行的及时性、办结的时效性;
(五)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公开公示情况及制度规定的行权过程应公开公示的环节;
(一)各行权科室建立行权案卷,对行权全过程记录在案,全部责任人签字,每季度向局机关法规科送交行权案卷电子版备查;
(二)设立申诉举报电话,指派专人受理。畜牧局申诉举报电线,由局纪检监察部门指派专人接听、登记、受理;
(四)聘请执法监督员。畜牧兽医局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知名人士和畜牧兽医局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采取定期召开座谈会和单独提意见、建议的方式,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情况进监督检查;
(五)县畜牧兽医局各行权科室和单位对本科室和单位制度执行情况以局务会通报、案卷检查、个别提醒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六)接受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对畜牧兽医局行权科室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监督检查在局党总支的统一领导下,每年统一组织全面检查不少于1次。
(三)深入机关科室及工作现场,或采取召开座谈会、回访相对人等措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在畜牧兽医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执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依照《鸡东县畜牧兽医局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对严格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者建议表彰。
第八条 畜牧兽医局在收到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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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鸡东县畜牧兽医局各行权科室对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大、政协等在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媒体曝光的问题,要进行认真调查,提出整改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鸡东县畜牧兽医局机关和受局委托、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直属事业单位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是指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包括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类事项;各类资金、项目的安排、计划等事项,下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责任人在受理(立案)、告知、审查、批准(决定)、执行等个人办理环节中违反行权依据、规定、程序,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错误行权的;
(二)责任人在科务会、调查、核查、审议、听证、复议等集体决策环节中违规违纪,导致决定(裁定)失误的;
(五)责任人在执法过程中索要或者收受执法相对人及其亲属财物,接收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
(七)涉及多部门协办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一)股级以下(含股级)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或者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调离现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并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二)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六条 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对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责任人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责任追究意见报经局党总支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