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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要点问答66条》之三:公司经营制度篇发布日期:2024-09-03 浏览次数: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有限额规定,则公司不能超出该限额提供担保;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该股东或者由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也要注意审查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

  法律提示:对于转投资和向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公司法》仅赋予了公司章程可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不能另行约定无需任何决议。至于违反规定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至第11条规定分情形处理。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主体均属于关联主体的范围。一旦进行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报告的义务,关联交易的同意权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即由公司章程决定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律提示: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关联交易的表决,如因回避导致人数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则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决议。否则,不足三人的董事会强行作出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会被确认不成立。如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特定例外情形外,不能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其施行前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案件也同样适用。

  法律提示:商业机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利益范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在公司的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商业信息,如公司正在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商业机会被其篡夺,则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pg电子平台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法定代表人是唯一无公司特别授权即有权对外独立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其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限制,原则上仅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如果交易相对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即便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公司也应当受到合同约束,但交易相对方若明知职权受限情形,则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提示: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至所有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和经理,而不仅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并给予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即由公司章程规定,法律不作具体规定,但不得选任上述范围以外的自然人。同时,董事或者经理辞任时,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律提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如仅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可继续保留董事或者经理职务。至于法定代表人辞任至新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期间应当由谁具体代表公司,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由公司章程进一步明确。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应当开设对公账户用于开展经营,以股东个人账户收支公司经营款项可能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股东可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用个人账户经营公司只是股东滥用行为的一种方式,只要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公司人格独立主要体现在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性与股东有限责任相辅相成。如果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就会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7、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从而逃避债务,因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表现为各公司均无法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财产与债务随意混同,不加区分或者无法区分,此时公司已经沦为该股东的工具或者躯壳,则各公司均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并不仅限于基于股权的母子公司式控制,还包括以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司具有支配力的控制,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和纵向人格否认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可以同时适用。因此,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相辅相成,股东不得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更不得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否则将导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丧失,股东亦无法仅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避免股东与公司账户混用,除法定分红和合法减资外,股东不应从公司取得财产。一人公司应将其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或住所分离、避免使用股东持有的生产资料、办公设备等。一人公司应建立独立完整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账簿并妥善保管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保管。

  法律提示:一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于股东,故股东在设立一人公司时,应当充分考量举证风险,不仅要充分保障一人公司的独立性,还应当妥善保管证明一人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证据,避免责任风险。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分配利润是税后利润且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部分。公司分配利润前,除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外,应提取10%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若公司有未弥补的往年亏损,应当先弥补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可根据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向股东分配所余税后利润。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董事会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法律提示:公司当年无盈利时,原则上不得分配利润;只有在依法纳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后仍有剩余的,才可向股东分配。如果股东会作出违反上述规定的利润分配决议,则该决议无效。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简易合并是指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的情形,一般是指母子公司的关联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即可。小规模合并是指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情形,一般是指大公司对小公司的吸收合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即可。

  法律提示: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也应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签订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为保障被合并公司的小股东利益,简易合并情形下被合并的公司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或股份。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控股股东因持股比例对应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两者均会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新《公司法》实施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被纳入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人员范围。若两者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则构成“事实董事”,若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则构成“影子董事”,上述行为如造成公司损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将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治理结构,严格通过股东任命董事、董事管理公司的方式进行内部治理,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绕过董事直接执行公司事务,或者以个人名义对董事发出指示,否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而承担责任的风险。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财务资助实质是以赠与、借款、担保、赔偿、债务免除和其他导致本公司资产减少的方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帮助的行为。新《公司法》对此规定的原则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即原则上只有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以及为公司利益的情形可予准许。在为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经过相应决策程序后,可以实施财务资助行为。

  法律提示:财务资助的一般例外情形是为公司利益,对应到董监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来说,如上述人员不当履职进行了财务资助,则需要承担因违法财务资助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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